樂天信用卡: 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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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與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貴公司)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持卡人」:指經貴公司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公司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 七、「入帳日」:指貴公司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公司或貴公司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 九、「結帳日」:係指貴公司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 十一、「帳單」:指貴公司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 (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公司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貴公司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貴公司。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貴公司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 (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貴公司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公司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貴公司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貴公司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貴公司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貴公司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受貴公司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貴公司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貴公司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貴公司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公司及受貴公司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貴公司之相關資料,如遭貴公司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貴公司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貴公司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 (信用額度)

貴公司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貴公司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貴公司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貴公司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貴公司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貴公司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貴公司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公司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公司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貴公司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 (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貴公司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公司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公司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 三、貴公司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公司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公司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公司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公司提出申訴,貴公司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公司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 (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公司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公司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150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公司應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貴公司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第十一條 (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公司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貴公司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公司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 (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貴公司催收方式辦理外,貴公司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貴公司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公司負擔。
貴公司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卡友服務專線及服務時間:(02)2516-8518 (週一至週日:上午7點~晚上9點),請求貴公司免費提供最近3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貴公司提供超過3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貴公司得按每帳款期間每份收取新臺幣100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
貴公司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公司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貴公司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 (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公司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公司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新臺幣100元,國外交易每筆新臺幣100元,)後,請貴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貴公司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公司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公司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貴公司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公司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持卡人當期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予貴公司。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公司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四條 (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 =【(當期新增消費款(含預借現金)總額 x10%)+(前期未結清消費款(含預借現金)總額x5%)】(如低於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計)+【循環信用利息、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停用手續費、違約金及補寄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消費及帳單分期之每期本金及利息】+【定期定額申購基金之款項】+【分期手續費】+【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但持卡人同時持有本公司二張(含)以上之信用卡時,有關前項當期新增信用卡一般消費全部款項百分之十及應付帳款百分之五部分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卡別之交易金額合併計算。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定期定額申購基金之款項、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貴公司之應付帳款。
貴公司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貴公司處理。

第十五條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貴公司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得定期(每三個月)覆核持卡人之繳款紀錄、卡片使用情形、於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紀錄、負債情形、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貴公司資金成本、營運成本或營運利潤等事由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最低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最高為百分之十五(日息萬分之4點11),以持卡人之結帳日為異動生效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如有調高,貴公司將以帳單、信函、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公司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以下列方式計付,且每次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 1.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 元。
  • 2.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400 元。
  • 3.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500 元。

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但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

範例:持卡人之每月 5 日為帳單結帳日,每月26日為繳款截止日。
首月:3/27 持卡人消費一筆,本公司於3/29 入帳 12,000 元(即本公司墊款日),4月5日帳單之應繳總金額 12,000元。4月26日繳款截止日持卡人僅繳交最低金額1,200 元,

4/5帳單總應繳金額:12,000元,4/26繳款1,200元

5/5應繳付循環利息為(以年息15﹪為例計算):(12,000-1,200)x38(3/29~5/5)x(15%÷365)=169元。

5/5帳單總應繳金額:
=(上期應付帳款-上期已付款項)+循環利息
=(12,000-1,200)+169=10,969元。

5/5帳單最低應繳金額:
=((上期應付帳款-上期已付款項)X0.05)+循環利息
5/5最低應繳金額為 = 10,800*0.05 (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 + 169 = 1169元。

若持卡人於超過本公司繳款截止日為5/26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6/5前無新增消費款項入帳,則本公司於6/5帳單結帳時(即6月份帳單)會加收違約金300元。

故6/5帳單循環利息=10,800X31(5/6~6/5)x(15%÷365)=138元。

故6/5帳單最低應繳金額=(10,800-0)X0.05(不足1,000元以1,000元以計)+300違約金+138循環息+1,169前期未繳=2,607元。

6/5總應繳金額:
=(上期應付帳款-上期已付款項)+循環利息+違約金
=10,800+169+300+138=11,407元。

第十六條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則授權貴公司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加計貴公司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貴公司以交易金額百分之0.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
持卡人授權貴公司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本公司收取之國外交易服務費率可能隨時變更,目前為每筆交易金額之0.8%~1%。如各國際組織變更時,本公司將於信用卡消費帳單或本公司網站公告。

第十七條 (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公司或其他經貴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0元。但如貴公司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公司。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公司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3,000元為上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三、冒用者於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交易時,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貴公司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公司,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公司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公司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四、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理人所竊取或冒用。但可證明已對冒用者提起刑事告訴者,不在此限。
正卡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者,如不再補發新卡,其相關附卡應同時停止使用。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八條 (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公司或其他經貴公司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公司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公司。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公司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公司者。
  • 二、持卡人經貴公司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貴公司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公司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情形,依前規定向貴公司申請補發新卡時,貴公司每次得收取新臺幤100元處理費。
貴公司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貴公司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公司得將持卡人對貴公司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公司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貴公司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依序辦理抵銷: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第二十一條 (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公司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寄送電子郵件至持卡人登載於信用卡申請書電子郵件地址之方式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貴公司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貴公司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貴公司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貴公司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貴公司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4、12、14、15、20、22、23、24、25、26、27、28、29]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貴公司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公司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貴公司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公司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貴公司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公司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貴公司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貴公司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持卡人如疑似刷卡採購商品以融資變現、於自己服務之商店或疑似風險特約商店進行非真實消費之刷卡變現行為、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或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交易時,貴公司有權保留交易授權與否之權利,並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貴公司信用卡。
貴公司得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或維護貴公司權益,於持卡人有消費異常情形、接獲國際組織或其他銀行通報或貴公司認為必要之時,於通知持卡人後,就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控管,包括暫時停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換卡等作業,持卡人如不願配合者,得終止本契約。
前二項情形,如貴公司無法即時通知持卡人者,持卡人同意貴公司得先進行控管再通知持卡人。

第二十三條 (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公司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貴公司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公司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公司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間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 (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貴公司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貴公司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貴公司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公司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 (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貴公司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貴公司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貴公司營業場所及網站。
貴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類學生持卡人條款)

二十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於發卡之初未發現或尚非學生身份者,嗣後貴公司若接獲持卡人家長反映或經由其他任何管道得知持卡人為具有學生身份之正卡持卡人,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事時,貴公司除配合持卡人家長處理外,並將該持卡人列為學生持卡人,依貴公司學生卡相關規範處理之,貴公司並應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其學生身份。

第二十八條 (其他約定事項)

持卡人同意信用卡特約商店或其它廠商,得透過貴公司寄發郵購、型錄購物或其他促銷資料,持卡人並了解本項服務僅係貴公司傳達相關消費資訊予持卡人之方式,貴公司與該商店或廠商間並無任何廣告、推薦、代理或經銷之關係,其商品是否符合持卡人之期望,應由持卡人自行判定,貴公司對其交易結果不負擔任何責任。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項寄發郵購、型錄購物或其他促銷資料之同意。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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